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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家公司要小心了】上海勤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名:优睿美勤咨询公司)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02-25  作者:sunny.li  浏览次数:3328
核心提示:【这家公司要小心了】上海勤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名:优睿美勤咨询公司),会被拖欠费用不说,一不小心就赖账!网上查了下跟他们合作需要通过打官司才能要到钱的!公司名字:上海勤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瑶平合伙股东:陈璐佳成立日期:2014-09-15注册资本:200万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4610室办公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759号浦发广场D座1009室联系邮箱:alan.chen@curimagine.com
【这家公司要小心了】上海勤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名:优睿美勤咨询公司),会被拖欠费用不说,一不小心就赖账!网上查了下跟他们合作需要通过打官司才能要到钱的!

公司名字:上海勤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徐瑶平
合伙股东:陈璐佳
成立日期:2014-09-15
注册资本:200万
注册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金齐路868号4610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759号浦发广场D座1009室
联系邮箱:alan.chen@curimagine.com
联系电话:021-54395020 18521595522

以下是网上搜到的法院的判决书!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8856号

原告孙拓,男,1986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勤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遥平,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璐佳,男。

原告孙拓与被告上海勤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勤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被告勤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璐佳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拓诉称,2015年夏天,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代理人陈璐佳相识,且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造纸方面的市场调查报告,被告遂支付报酬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2月10日起,应被告委托对一些商业项目进行市场调查,其中韩国越南盖板玻璃库存项目,金额为美元7,000元,2016年1月26日,韩国越南盖板玻璃出货项目,金额为美元6,750元,同年1月29日,韩国日本电视机库存项目,金额为美元5,500元,以上三个项目被告均已支付预付款30%。原告均已完成上述三个项目的调查报告且交付被告,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然被告未能支付剩余的合同履行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款人民币65,72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7,000美元%2B3,375美元%2B5,500美元)×6.51-(7,000美元%2B6,750美元%2B5,500美元)×30%×6.25,按上述计算方式,实际应为人民币67,252.50元]。

被告勤奇公司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非雇佣或承揽关系,原告之前完成的造纸方面的市场调查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亦支付了报酬人民币10,000元。现涉案的上述三个项目确实存在,委托原告完成的三个项目的调查报告亦收到,且已交付我公司的上家客户,按惯例我方需收到上家客户的全部款项之后才向原告支付尾款,现原告完成的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并不符合我方上家客户的要求,故不同意支付合同的尾款,另,双方未约定何时支付尾款,亦不存在拖欠。原、被告约定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按6.25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陈璐佳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别完成韩国越南盖板玻璃库存项目、韩国越南盖板玻璃出货项目及韩国日本电视机库存项目的调查报告,原告按约完成上述三项目的调查报告并交付被告。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代理人陈璐佳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代理人陈璐佳再次微信转账原告人民币3,125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又一次转账原告人民币23,785元。嗣后,就剩余款项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1、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陈璐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兄弟,韩国人报4千美金,越南人2千美金。我再上面加1千美金吧。”被告代理人陈璐佳称:“好的,正好凯文催我了”……,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完成韩国越南盖板玻璃库存项目调查报告的报酬为7,000美元,然被告认为7,000美元系原告单方陈述,被告未并予以确认;2、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陈璐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韩国3.5K,越南2.5K,我加1.5K,一共7.5K。兄弟加2.5-3K抱出去10K左右一定可以拿到。”……“我坎一半0.75K”……,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完成韩国越南盖板玻璃出货项目调查报告的报酬为6,750美元,然被告认为上述聊天记录仅表明与原告闲聊间,希望听取原告就拿下该项目所需报价的建议,并非以6,750美元作为报酬让原告完成该项目调查报告;3、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陈璐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称:“韩国两家公司2K,日本一家公司2K,我加1.5K,一共5.5K。你报8K左右可以拿下,全是美金哦……”被告代理人陈璐佳:“当然啦,你那个肯定是美金。”对此,原告认为双方约定完成韩国日本电视机库存项目调查报告的报酬为5,500美元,被告认为5,500美元系原告单方意见,并未确认,另“5.5K”系指5.5块美元的意思;4、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陈璐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代理人陈璐佳称:“对了,他们的汇率是6.25哦”原告称:“嗯”……对此,被告认为双方就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约定为6.25,原告认为仅系就30%预付款的汇率约定为6.25,且该6.25系汇款当天的汇率,双方未就整个项目报酬的汇率进行约定;5、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分三期支付的款项的汇率均为1美元=6.25人民币。

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韩国越南盖板玻璃出货项目调查报告仅完成一半,原告认为系由于该报告中2016年度上半年的数据在该年度2、3月份无法采集致使报告仅完成一半,故现该项目调查报告的报酬主张3,375美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已完成的一半的调查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故不再要求原告完成后续的项目调查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微信对话截屏、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邮件及附件、附件翻译件、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两点:一是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是双方就涉案三个项目调查报告的报酬如何约定?美元与人民币的兑换利率双方有无约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间存在合作关系,且被告亦自认公司的利润原告不清楚,原告只负责完成项目报告,仅知晓其应得的报酬,故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时间节点完成涉案的调查报告,并交付被告,原、被告间形成的系承揽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就完成涉案三个项目调查报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然原告完成涉案调查报告且已交付被告系事实,被告亦予以确认,然被告经本院释明,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就其主张的报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双方争议的调查报告的报酬是否约定这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然根据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沟通交流模式,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内容的整体性和连贯性等,按日常经验法则,就原告主张双方已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完成工作成果的报酬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纳,就被告提出的“5.5K”是指5.5块美元等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纳。另,就双方是否约定双方间的结算汇率这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有关汇率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三次付款的金额及原告自认已付的30%预付款汇率均为6.25的事实,另,注意到被告三次付款当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均非原告所称的系6.25这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结算汇率约定为6.25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完成调查报告的服务,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报酬,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报酬的民事责任。被告总结欠原告报酬15,875美元,按双方约定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25计为人民币99,218.7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人民币36,91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62,30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勤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拓报酬人民币62,30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由原告孙拓负担人民币76元,由被告上海勤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吉英

审 判 员  乔 栋

人民陪审员  杨士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瞿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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